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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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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田水利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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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水利小組
第 21 條
水利小組係會員於田間灌溉配水之基層組織。
農田水利會得在灌溉面積五十一公頃以上一百五十公頃以下之範圍內,以埤圳為單位設一水利小組;其埤圳之灌溉面積較大者,得按支分線分設二個以上水利小組;區域過小者,得合併鄰近區域聯合設置之。
水利小組由區域內會員組成之,其名稱以埤圳所在地地名或重劃區域名稱為原則。
第 22 條
水利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
二、區域內用水之管理。
三、協助工程用地之處理。
四、區域內補給水路之設施。
五、小給水路或補給水路分水門之管理。
六、水利小組經費之經收及管理運用。
七、其他水利業務之委辦或交辦事項。
前項任務之執行,受農田水利會之監督指導。
第 23 條
水利小組置小組長一人,為義務職,負責執行小組任務及小組會議決議事項。
前項小組長,由小組內符合本通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具選舉權之會員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 24 條
水利小組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二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由小組長召集小組區域內會員舉行之,開會時以小組長為主席。
前項會議議事方式,由農田水利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5 條
水利小組會議,議案之表決,應有小組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小組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小組會員出席水利小組會議得委託同小組之其他會員代理出席。但一人不得同時接受超過該小組會員總數百分之三以上會員之委託,超過者,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第 26 條
水利小組會議,應討論事項如下:
一、年度工作計畫建議事項。
二、水利用地案件。
三、會員提議案件。
四、農田水利會、管理處、工作站及小組長交議事項。
五、水利小組任務有關事項。
六、第三十條第二項負擔經費之協調事項。
前項決議不得與會務委員會決議或工作計畫相牴觸。
第一項重要決議事項應報由工作站轉報農田水利會核辦。
第 27 條
水利小組得將區域內會員每十人至十二人或按灌溉小區編為一班,由小組長遴選班長一人報請農田水利會聘任,任期四年。
班長為義務職,應協助小組長執行任務,並辦理會員與小組間聯絡事項,必要時,小組長得召開班長聯席會議。
第 28 條
水利小組得置掌水人員,負責辦理會員用水之分配事宜,由水利小組會議決議後僱用或由小組內實際耕作之會員輪流擔任。
掌水費用,由小組會員負擔。
第 29 條
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之興建,改善或災害復舊所需材料、工資及必要辦公費用等,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 30 條
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養護、歲修經費之基準,由主管機關依據其水源、水路設施、耕作及灌溉方法等因素定之。
農田水利會應參酌前項基準,編列養護、歲修預算,所需經費之半數由受益會員負擔。
第 31 條
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費用,得委託農田水利會代收。
第 32 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應分區召開水利小組長聯席會議或水利小組長、班長聯席會議二次,檢討年度工作計畫及小組任務執行情形。
前項聯席會議,得邀請會務委員列席。
第 33 條
水利小組長之選舉事務由農田水利會辦理。
第 34 條
具小組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得登記為水利小組長候選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
二、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或員工。
三、公教人員。但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人員,不在此限。
四、現役軍人。但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者,不在此限。
五、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但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不在此限。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或有其他情事不堪任職。
七、欠繳農田水利會會費或工程費逾六個月未繳清。
第 35 條
小組長之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得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如無人登記競選時,由農田水利會遴聘之。
小組長當選證書或聘書,由農田水利會發給。
第 36 條
農田水利會員工對於水利小組長之選舉不得有助選行為,違者送農田水利會人事評議委員會議處。
第 37 條
小組長就職滿六個月後,經該小組具小組長選舉權之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連署,提出不適任案時,農田水利會應於十日內查核其連署及事實後,解除其職務。
小組長於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小組長候選人。
第 38 條
小組長出缺時,應以原選舉得票次多者遞補,無次多者,由農田水利會遴聘之,至任期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