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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淡水及膳宿
客船應置備清潔淡水,足供該船全體船員及乘客在到達可供淡水之次一港口之用。
船員及乘客每日使用淡水標準如下:
一、船員及房艙乘客不得少於二十公升。
二、統艙乘客不得少於十二公升。
前項標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視實際情況核減。
航行海上客船除按前條標準置備淡水外,並應按照該段航程所需時日,以全船人數,每一百人每日所需飲用淡水二十五公升加計之。
航行海上之客船,除按照前二條之規定置備淡水外,並應至少加計淡水三日之用量,作為太平用水。
客船備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並於發航前檢查合格之淡水製造機者,得以該機製造淡水之能量三分之二,計算免除淡水之存量,如該機能量大於船上全體人員所需,仍應置前條所規定之太平用水。
專供飲用之清潔淡水,應以櫃或桶儲存之,製造各該櫃桶之材料不得使儲存淡水變味或變質,並不得於櫃桶內部抹有能使淡水變味或變質之塗料。
客船上不能供給可飲之清潔淡水時,應置備煮水設備,按時供應,其能量視乘客定額、航程遠近以及航線情況,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
航程需時滿二十四小時之客船,應有適當之冷藏及炊事設備。
航程需時三日以上之國際客船,所有房艙乘客,均應在餐廳內用餐,該餐廳應能容納全部房艙乘客二分之一人數以上於同一時間內用餐。
航程需時未滿三日之國際客船及統艙乘客,得免設餐廳。
航程需時滿七日之國際客船,所有房艙及統艙乘客均應在餐廳內用餐,房艙乘客餐廳之容量,與前條之規定同,統艙乘客之餐廳,應能容納全部統艙乘客三分之一數以上於同一時間內用餐。
客船僅在餐廳供應房艙或統艙乘客膳食時,除前二條另有規定外,其餐廳之容量,不得小於所載乘客全部人數三分之一,如未設餐廳者,應於廚房或配菜間前,留有足量之通道,以便乘客往來之用。但短程客船不須供給膳食者,不在此限。
客船房艙床位,應置備清潔之床氈褥墊被單枕頭等寢具,並應置備適當數量之清潔寢具,以供統艙乘客之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