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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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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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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投資海外股票
第 32 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滿三年,經發行公司申報金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國內市場出售。
第 33 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持股時,準用之。
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持股時,準用之。但已經許可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不在此限。
第 34 條
發行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海外股票應獲分配之金額,得一次申請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所得價款,一次申請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二項規定申請結匯時,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5 條
海外股票經於國內市場出售後,華僑及外國人得於原出售股數範圍內,再自國內市場買入後,至國外市場交易。其所需資金之結匯事宜,應委託保管機構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6 條
第二十八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所投資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準用之。
第 37 條
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應登載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依前項規定匯入之數額,應計入原投資國內證券之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