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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普通護照
第 三 節 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者申請
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函或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
一、經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比賽或活動。
二、有特殊理由,須持用我國護照。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為許可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商決定。
第一項經許可之申請人,應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普通護照:
一、臺灣地區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二、出國許可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前項普通護照之效期為五年以下。
申請人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護照註記頁併加蓋新字戳記;具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身分者,護照註記頁併加蓋特字戳記。
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經駐外館處轉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
一、已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當地無永久居留制度,須取得長期居留資格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旅居海外四年以上;或已在取得該居留權國家連續住滿二年以上;或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有子女者。
三、經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比賽或活動;或在專業領域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或對我國有特殊貢獻,經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推薦。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為許可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商決定。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當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二、大陸地區所發護照影本或身分證明文件。
三、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或推薦函。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普通護照之效期為五年以下,護照註記頁應加蓋新字戳記。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領取普通護照時,應將大陸地區所發護照繳銷。
旅居海外之香港居民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或澳門居民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未曾持有我國護照者及其在國外所生子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經駐外館處轉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
前項申請人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香港或澳門護照或當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資格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普通護照之效期為五年以下,護照註記頁應加蓋特字戳記。
持有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加蓋新字戳記護照僑居海外四年以上,且已取得僑居國國籍或曾持該護照申獲許可返國者,得申請註銷該新字戳記。
持有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加蓋特字戳記護照,取得僑居國國籍者,得申請註銷該特字戳記。
持照人已註銷或已符合本條所定申請註銷新字或特字戳記之規定者,其換發之護照效期,得依一般規定辦理。
普通護照有新字或特字戳記,經查明在當地合法居留者,得換發效期五年以下之護照,並移註新字或特字戳記。
遺失前項護照申請補發者,應併檢附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補發之護照效期以三年為限,並移註新字或特字戳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