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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經駐外館處轉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
一、已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當地無永久居留制度,須取得長期居留資格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旅居海外四年以上;或已在取得該居留權國家連續住滿二年以上;或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有子女者。
三、經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比賽或活動;或在專業領域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或對我國有特殊貢獻,經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推薦。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為許可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商決定。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當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二、大陸地區所發護照影本或身分證明文件。
三、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或推薦函。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普通護照之效期為五年以下,護照註記頁應加蓋新字戳記。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領取普通護照時,應將大陸地區所發護照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