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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違警罰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五 章 處罰程序
第 一 節 管轄
左列各級警察官署,就該管區域內有違警事件管轄權:
 一 警察局及其分局。
 二 未設警察局之地方,由地方政府行使違警處罰權。
 三 區警察所。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方,得由警察分駐所代行違警處罰權。
在中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
違警後最初停泊之中華民國地方警察官署管轄。
設有特種警察官署及普通警察官署之地方,關於違警事件,除依法應由特
種警察官署處理者外,均由普通警察官署管轄。
違警事件與刑事案件相牽連者,應即移送該管法院。但就刑事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或為免訴不受理或無罪之判決者,其違警部分如未逾三個月,仍得
依本法處罰。
軍人違警者,由所在地憲兵機關管轄,無憲兵機關時,由普通警察官署管
轄。
第 二 節 偵訊
警察官署依左列各款原因,知有違警嫌疑人,應即從事偵訊:
 一 經警官、警長發現者。
 二 經人民告訴或告發者。
 三 經違警人自首者。
前項告訴、告發或自首,向警察官署或警官、警長為之。
違警事件之偵訊,由有偵訊權之警察官於警察官署內行之。但必要時,得
於違警地為之。
警察官署傳喚違警嫌疑人,應用通知單載明日期,時間,令其到案,逾時
不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
對於現行違警人,警官、警長得逕行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
。但確悉其姓名、住址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證人之傳喚,準用第三十八之規定。
證人不得無故拒絕到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者,得以書面代替證言。
事實已明,無調查必要之違警事件,得不經偵訊,逕行裁決。但其處罰以
罰鍰或申誡為限。
第 三 節 裁決
違警事件,於偵訊後即時裁決,作成裁決書,並宣告之。
前項裁決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違警人之姓名年齡、籍貫、性別、住址、職業。
 二 違警之行為及其時間、處所。
 三 處罰之種類及其時間、數額。
 四 處罰之簡要理由。
 五 裁決之官署及年、月、日。
 六 裁決警察官之姓名、印章。
前項規定,於未經偵訊而為之裁決準用之。
違警事件有繼續調查必要不能及時裁決者,得令違警嫌疑人覓取保人,聽
候裁決。但確知其住址無逃亡之虞者,免予取保。不知住址而又不能覓取
保人者,得暫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裁決書應於宣告後當場交付違警人。
不經偵訊逕行裁決之事件,應將裁決書於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於違警人。
不服警察官署關於違警事件之裁決者,得於接到裁決書後翌日起五日內,
向其上級官署提起訴願。
前項訴願未經決定前,原裁決應停止執行。
受理前條訴願之官署,應於收受訴願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決定之。
對於前項決定,不得提起再訴願。
第 四 節 執行
違警處罰,除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外,應於交
付裁決書後即時執行之。
拘留於裁決後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拘留所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拘留以時計者,期滿釋放,以日計者,於期滿之翌日午前釋放之。
罰鍰之執行,應令於罰鍰繳納單貼繳同額之違警印紙。前項罰鍰繳納單之
式樣及違警印紙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罰鍰、沒人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
之公庫。
罰役以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勞役為限,於違警地或必要處所行之,並應注意
違警人之身分及體力。
罰役每日不得逾八小時,其逾八小時者,應分日執行。
勒飲歇業、停止營業,就營業所在地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