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忠烈祠祀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宗教及禮制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入祀儀式及公祭
第 16 條
烈士入祀,由各該忠烈祠保管機關先期製定牌位,屆時通知當地機關、團體、學校派員於指定地點集合,恭送入祀。
多數烈士入祀者,得定期合併舉行入祀儀式。
第 17 條
牌位入祀之行列秩序如左:
一、國旗。
二、白布橫幅(上書殉職、殉難烈士入祀典禮)。
三、樂隊。
四、儀隊。
五、牌位。
六、烈士遺族。
七、各機關、團體、學校代表。
儀隊進行時,槍口向下;無樂隊者,得用鼓吹或其他音樂。
第 18 條
參加人員除民眾團體外,一律穿著制服。
第 19 條
牌位經過時,軍警應行最敬禮,車輛及行人應停止進行,戴帽者脫帽,未戴帽者注目致敬。
第 20 條
牌位抵忠烈祠後,即舉行安位典禮,其秩序如左:
一、典禮開始。
二、全體肅立。
三、主祭就位。
四、陪祭就位。
五、奏哀樂。
六、上香。
七、獻花。
八、讀祭文。
九、向烈士牌位行三鞠躬禮。
十、默哀。
十一、主席報告烈士忠烈殉難事蹟。
十二、奏樂。
十三、禮成。
前項主祭得以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充之。
第 21 條
烈士入祀之日,當地機關、團體、學校及工商行號,均應懸掛國旗示敬。
第 22 條
烈士入祀之日,各有關機關應分別派員慰問其家屬,並舉行擴大宣傳或展覽烈士遺物。
第 23 條
紀念坊碑落成儀式,參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行之。
第 24 條
各地忠烈祠應於每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三日,依公祭禮節舉行公祭,首都忠烈祠,由總統主祭,直轄市忠烈祠,由市長主祭,縣(市)忠烈祠,由縣(市)長主祭,當地各機關團體均應派員參加。
第 24-1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符合第二條之一規定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