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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入出管制區之許可
第 一 節 海岸管制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海岸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海防實際需要,就臺灣地區海岸之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地區及近海沙洲劃定公告之。
前條海岸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下列二種:
一、海岸經常管制區:為確保海防安全,經常實施管制之地區。
二、海岸特定管制區:於規定時間內,開放供人民從事觀光、旅遊、岸釣及其他正當娛樂等活動之地區。
前項管制區設置檢查哨,由海防部隊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應向該管軍事機關申請許可。經查驗證明文件或經查證確有入出之必要者,得予許可。
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申請許可:
一、在規定開放時間內,入出海岸特定管制區。
二、戶籍設於海岸管制區或依法得使用之土地、漁塭或廠場位於海岸管制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三、當地漁民入出海岸管制區之海岸捕魚、養殖或採收海產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四、因公務需要入出海岸管制區者,得憑各該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連同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五、司法、軍法或治安人員,因公入出海岸管制區者,得憑服務證件經查驗後入出。
六、選務、監察人員及依法登記之候選人、助選員、宣傳車駕駛,於公職人員競選活動期間,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其選舉區所在之海岸管制區。
七、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而有入出海岸管制區之必要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第 二 節 山地管制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山地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維護山地治安需要,就臺灣地區各山地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行政區內之山地劃定公告之。
前條山地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下列二種:
一、山地經常管制區:為維護山地治安,經常實施管制之地區。
二、山地特定管制區:具有遊憩資源得提供人民從事觀光、旅遊及其他正當娛樂活動,基於維護山地治安有必要實施管制之地區。
前項管制區設置檢查所,由警察機關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人民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或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國家公園分隊、小隊申請許可,經查驗證明文件或查證確有入出之必要者,得予許可。
人民入出山地特定管制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檢查所或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國家公園分隊、小隊或指定之處所申請許可,經查驗身分證明文件後予以許可。
人民入出山地管制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申請許可:
一、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二、平地人民戶籍設於山地管制區或依法得使用之土地或廠場位於山地管制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設籍或工作之山地管制區。
三、因公務需要入出山地管制區者,得憑各該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連同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四、司法、軍法或治安人員,因公入出山地管制區者,得憑服務證件經查驗後入出。
五、選務、監察人員及依法登記之候選人、助選員、宣傳車駕駛,於公職人員競選活動期間,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其選舉區所在之山地管制區。
六、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而有入出山地管制區之必要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第 三 節 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軍事設施安全需要,就重要軍事設施所在地及其週邊地區劃定公告之。
前條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下列七種:
一、軍用飛機場。
二、飛機戰備跑道。
三、飛彈基地。
四、永久性國防工事。
五、具危險性之軍事訓練、試驗場地或阻絕設施。
六、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及油泵站。
七、軍用固定性重要通信電子設施。
前項管制區得設置檢查哨,由該管軍事機關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人民入出前條管制區內之重要軍事設施所在地,應向該管軍事機關申請許可。但於限制時間外,入出飛機戰備跑道、軍事訓練或試驗場者,無須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