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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二 章 高層建築物
第 二 節 建築構造
高層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出理論分析,必要時得要求提出結構試驗作為該設計評估之依據。
一、基地地面以上高度超過七十五公尺者。
二、結構物之立面配置有勁度、質量、立面幾何不規則;抵抗側力之豎向構材於其立面內明顯轉折或不連續、各層抵抗側力強度不均勻者。
三、結構物之平面配置導致明顯扭曲、轉折狀、橫隔板不連續、上下層平面明顯退縮或錯位、抵抗側力之結構系統不互相平行者。
四、結構物立面形狀之塔狀比(高度\短邊長度)為四以上者。
五、結構體為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以外者。
六、建築物之基礎非由穩定地盤直接支承,或非以剛強之地下工程支承於堅固基礎者。
七、主體結構未採用純韌性立體剛構架或韌性立體剛構架與剪力牆或斜撐併用之系統者。
八、建築物之樓板結構未具足夠之勁度與強度以充分抵抗及傳遞樓板面內之水平力者。
作用於高層建築物地上各樓層之設計用地震力除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規定外,並應經動力分析檢討,以兩者地震力取其合理值。
高層建築物依設計用風力求得之結構體層間位移角不得大於千分之二‧五。
高層建築物依設計地震力求得之結構體層間位移所引致之二次力矩,倘超過該層地震力矩之百分之十,應考慮二次力矩所衍生之構材應力與層間位移。
高層建築物之基礎應確定其於設計地震力、風力作用下不致上浮或傾斜。
高層建築物為確保地震時之安全性,應檢討建築物之極限層剪力強度,極限層剪力強度應為彈性設計內所述設計用地震力作用時之層剪力之一.五倍以上。但剪力牆之剪力強度應為各該剪力牆設計地震力之二‧五倍以上,斜撐構架之剪力強度應為各該斜撐構架設計地震力之二倍以上。
高層建築物結構之細部設計應使構架具有所要求之強度及足夠之韌性,使用之構材及構架之力學特性,應經由實驗等證實,且在製作及施工上皆無問題者。柱之最小設計用剪力為長期軸壓力之百分之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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