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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4 條
高層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出理論分析,必要時得要求提出結構試驗作為該設計評估之依據。
一、基地地面以上高度超過七十五公尺者。
二、結構物之立面配置有勁度、質量、立面幾何不規則;抵抗側力之豎向構材於其立面內明顯轉折或不連續、各層抵抗側力強度不均勻者。
三、結構物之平面配置導致明顯扭曲、轉折狀、橫隔板不連續、上下層平面明顯退縮或錯位、抵抗側力之結構系統不互相平行者。
四、結構物立面形狀之塔狀比(高度\短邊長度)為四以上者。
五、結構體為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以外者。
六、建築物之基礎非由穩定地盤直接支承,或非以剛強之地下工程支承於堅固基礎者。
七、主體結構未採用純韌性立體剛構架或韌性立體剛構架與剪力牆或斜撐併用之系統者。
八、建築物之樓板結構未具足夠之勁度與強度以充分抵抗及傳遞樓板面內之水平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