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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退休及資遣
第 一 節 退休之申辦與審定
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案件,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應於其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但已依規定申請退休,因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報送退休案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屆齡退休或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併同第一項所定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參加當年年終考績(成)依法晉敘俸級而於次年一月至六月退休生效者,其服務機關除依第二項規定送達其退休申請案件至審定機關審定外,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於當年十二月二日以後,先行辦理其當年年終考績(成)並檢送經考績核定權責機關核定後出具之考績證明至退休審定機關後,再據以審定其退休案。
前項人員最終經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如與依前項規定先行出具之考績證明不同,應改依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辦理。
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所附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後,連同補正情形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應不予受理退休案情事之一而申請退休時,各機關應不予受理。
各機關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於彙送審(核)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如不同意受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三、前二款所定程序,各機關應自收受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前項所定各機關應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行政責任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但另有懲處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程序辦理。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定如下:
一、依法停職者,指其停職事由消滅之日。
二、依法休職者,指其休職期限屆滿,依法申請復職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日。
四、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以下簡稱貪瀆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五、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指其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實際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依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屆齡人員應予退休之意旨,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檢察機關對於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之公務人員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得函知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公務人員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一份,分送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均以審定機關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為準。
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數位退休證。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指公務人員經機關首長就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以下簡稱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且於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第 二 節 退休給付
公務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以計至領取時適用之淨值基準日為準。
公務人員請領月退休金,並選擇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之方式支領者,其月退休金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攤提給付: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依據年金生命表,以退休時年齡之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認定之;其有餘數者,列為最後一期可領取之退休金金額。
二、定額給付:按公務人員個人自行決定之金額領取;其最後一期可領金額未達原設定金額時,應即結清個人專戶。
前項所定退休時年齡,以年為單位,畸零月數不計。所定平均餘命,依內政部公告退休人員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尚未公告時,以最近一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後主動公開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以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選之年金保險商品為限。
公務人員請領月退休金,並選擇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方式支領者,應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全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
公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購買年金保險前,得請提供前條所定年金保險商品之保險業交付年金保險單條款,並明確告知年金保險內容及投保規定。必要時,得請其說明。
前二項公務人員退休案經審定後,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通知承保之保險業主動接洽公務人員辦理年金保險投保手續。保險業應於完成投保手續後,檢附相關文件,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撥付保險費。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保險業,指經營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人身保險業務之機構。
退休公務人員(以下簡稱退休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調整定額給付發給金額者,應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次一個定期發放日按調整後之金額發給。
退休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辦理結清個人專戶並銷戶者,應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於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次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二、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其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本法第十九條所定至遲退休生效日期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於其退休或資遣案經審定後,由服務機關計算並編列預算支給。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由再任機關(構)、學校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對於已領取一次俸給總額慰助金者,收回該再任人員於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其原服務機關及銓敘部,轉知審定機關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處分並函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以剝奪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收回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應退還前項人員最後服務機關。前項人員係受緩刑宣告者,於其緩刑宣告經撤銷時退還。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者,照所定應執行刑,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前項人員同時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他罪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之宣告刑,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但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其應執行刑者,仍按應執行刑辦理。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觸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他罪名者,照所判刑度,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者,應照其宣告刑,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補發其已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前項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亡故時,原已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應補發予遺族。所稱遺族範圍、請領順序及比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受有二個以上判決者,其各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扣除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減少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補發之。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犯同一案件,經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確定者,於依本法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部分執行不受影響。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犯同一案件,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確定後,又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者,其已依懲戒判決確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於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處分,不再重複執行。
第 三 節 資遣之辦理要件與程序及給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依規定進行職務調整並實施工作表現質量評比後,認定其工作表現與工作態度較其他相當等級人員顯有差距,且有具體事證者。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資遣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定;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各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所屬人員資遣案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程序報由各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定並製發資遣令後,將資遣令、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其資遣年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應填具前項所定資遣事實表,檢同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其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遣給與,其計算方式比照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四 節 遺屬給與請領事宜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一次領回或按月支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時,應以該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前項所定遺族申請一次領回或按月支領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遺族應填具申請書,檢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領受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發給。
二、遺族拋棄領受權者,應出具拋棄同意書,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辦理。
三、遺族為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並應出具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四、退休人員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情形者,由其原服務機關檢同死亡證明書,向審定機關申請審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投保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者,其遺族於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年金保險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時,比照前二項規定向保險業提出申請。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僑居國外之遺族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依前條及下列規定,申請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或原投保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
一、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提出入出境資料。
二、委託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提出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依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書或授權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提出之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收受審定機關審定函後,結算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後一次發給。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預定利率,指公務人員投保之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
各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亡故退休人員請領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時,應以機關名義請領之。
退休人員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前項退休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得指定低於其原得領取之比率。
退休人員依第一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取比率者,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比率領受。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適用退撫法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尚未領罄者,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先由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支應,不足支應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遺族請領遺屬年金者,其遺屬年金由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支應期間,該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投資運用,比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資格條件、請領程序、請領權利之暫停、停止、喪失等事項,均適用退撫法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