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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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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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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
第 三 節 行車及客貨運運輸業務
第 19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前,應完成下列營運要件:
一、營運所需之土木建築及機電系統設備。
二、票務及旅客動線導引設施。
三、營運及維修人員之配置及訓練。
四、營運及維修作業程序及規章。
五、列車運行計畫及系統穩定性測試報告。
六、緊急應變計畫、緊急逃生及安全防護設施。
第 20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開始營運前,將旅客列車及貨物列車之種類、次數及時刻表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准。變更時,應事先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交通部鐵道局為行使前項核准或備查權限,得請鐵路機構提供最高運轉速度、運轉曲線圖、運行圖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 21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種類、次數、起迄或停靠站、時刻表者,應於變更事由及臨時列車班表依規定通報後三日內,將下列事項提報交通部鐵道局:
一、變更之營運範圍。
二、變更與恢復正常運轉之時間。
三、受影響之列車班次、實際開行班次、運轉調度情形。
四、運轉限制之內容。
第 22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開始營運前,將運送旅客、行李、包裹、貨物之運價及雜費之基準及其調整方式報請交通部核定;其變更時,亦同。但民營鐵路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營運者,依該法令及其投資契約規定辦理。
第 23 條
交通部認為公益上有必要時,得對地方營、民營鐵路運價、列車運轉程度、次數及到開時刻,責令調整或改訂之。
第 24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訂定並定期檢討行車所須遵循之運轉、安全及辦理客運與貨運運輸業務作業程序規章,交通部鐵道局於必要時,得請鐵路機構提供之。
第 25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與其他鐵路、大眾捷運系統、公路、水運或空運機構聯運,應訂定聯運契約,報請交通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