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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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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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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集管團體之獎勵、輔導及監督
第 40 條
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成績優良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獎助。
第 41 條
集管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隨時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並得隨時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限期申報業務及財務處理情形。
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集管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查閱發還。
對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集管團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集管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令集管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限期令集管團體提出財務改善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42 條
集管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停止、解任或令集管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之職務。
第 43 條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未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辦理法人登記。
二、完成法人登記後滿一年未開始執行集管業務。
三、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