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營造業登記之撤銷、變更登記證之補發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廢止或撤銷其登記,並刊登公報及通知公
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申請登記不實者。
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者。
三、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或借用、冒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者。
四、擅自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者。
五、停業時,不將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繳存,或受懲戒決定,不將承
攬工程手冊送繳登記,經主管機關限期催繳,逾期仍不辦理者。
六、停業期間,仍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者。
七、有圍標情事者。
八、未經請准建築許可擅自施工者。
九、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者。
十、違反第四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滿三個月未補正
者。
前項經廢止或撤銷登記之營造業,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營造業
登記。
營造業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處理時,除應報請內政部備查外,並
刊登公報或公告。
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遺失時,營造業負責人應聲明作廢,申請
補發。
營造業曾依本規則受獎懲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其獎
懲,記明於補發之承攬工程手冊。
非公司組織之營造業更換負責人,應依第二章之規定,重新申請登記,其
原領之登記證書應予註銷。
非公司組織營造業之負責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具有專任工程人員資格並
從事營造業一年以上而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按原登記之等級,為更換負
責人之登記,不受前項之限制。
營造業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按原等級登記之:
一、公司組織之營造業變更組織或更換負責人者。
二、非公司組織之營造業依法為公司之設立登記者。
三、改易名稱者。
四、公司組織之營造業,以其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之營業項目另設公司組
織之營造業者。
公司組織之營造業合併,得以原等級較高者登記之。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專任工程人員者。
二、變更營造業之地址者。
營造業經廢止或撤銷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送達日起,不得再行
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准其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其自
行停業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