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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造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廢止或撤銷其登記,並刊登公報及通知公
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申請登記不實者。
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者。
三、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或借用、冒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者。
四、擅自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者。
五、停業時,不將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繳存,或受懲戒決定,不將承
攬工程手冊送繳登記,經主管機關限期催繳,逾期仍不辦理者。
六、停業期間,仍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者。
七、有圍標情事者。
八、未經請准建築許可擅自施工者。
九、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者。
十、違反第四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滿三個月未補正
者。
前項經廢止或撤銷登記之營造業,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營造業
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