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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低壓電動機、電熱及其他電力工程
第 二 節 低壓電動機
第 十二 款 附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3-7 條
各種電動機滿載電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流電動機滿載電流依表一六三之七~一。
二、交流單相電動機之滿載電流值依表一六三之七~二。
三、交流三相電動機滿載電流依表一六三之七~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3-8 條
馬力及電壓額定選用隔離設備及操作器之單相堵轉電流轉換表依表一六三之八~一。
馬力及電壓額定選用隔離設備及操作器之三相堵轉電流轉換表依表一六三之八~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4 條
電梯及送物機之配線,應按左列規定:
一、施設於昇降道內、機房內、控制室及昇降體之配線,除左列各點外應按金屬管裝置法,非金屬管裝置法,導線槽裝置法,匯流排槽裝置法及電纜裝置法(可能侵油損壞電線場所,禁止使用橡皮外皮)施設。
(一)配線終端至各機器間可以撓管施設。
(二)至電梯門之自動反轉裝置以可撓電纜施設。
二、昇降道內之配線,應妥於裝置以免遭受外傷。
三、昇降道內之接線箱或控制盤端子至昇降體接線箱之電路,應使用經指定或核可用為昇降機之電纜者(以下簡稱為活動電纜)。
四、接線箱內之電線與活動電纜之連接應使用端子盤或適當之接續器。
五、活動電纜之移動部分不得有接頭。
六、活動電纜應使用適當之絕緣性支持物支持,並應防範因昇降體運轉所引起之振動或與其他機器碰觸而損傷。但裝甲電纜不必使用絕緣支持物支持。
七、施設於昇降道或昇降體之電線或活動電纜,其線徑應符合表一六四規定。
八、各回路導線,雖使用目的及供電方式有所不同,如使用相當絕緣電線而導線相互間另有識別者,可共用一管槽或電纜。
九、由主電動機回路分歧之分路(如電動門用電動機昇降體內電燈回路或控制回路),應裝置過電流保護器。但控制電磁回路等不宜裝設過電流保護器者不在此限。
十、連接於溫度上升至攝氏六○度以上之電阻器等之導線應使用耐熱性電線。
十一、昇降體內所使用之電燈及電具之額定電壓不得超過三○○伏。
十二、昇降機由多相交流電動機樞動者,應備有一種保護設備以遇相序相反或單相運轉時,能防止電動機起動。
電扶梯之配線,應按左列規定施設:
一、施設於電扶梯之配線,除左列規定應按金屬管裝置法,非金屬管裝置法,導線槽裝置法及電纜裝置法(橡皮絕緣鉛皮電纜除外)施設。
(一)接線箱至各機器間以可撓管施設。但於不受外傷處,以塑膠外皮電纜施設。
(二)有侵油可能之處,不得使用橡膠絕緣者。
二、配線應牢固裝置於建築物,避免與移動機槽碰觸而損傷。
三、導線線徑應符合表一六四之規定。
四、由主電動機回路分歧之分路,應按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九款之規定裝置過電流保護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