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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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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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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請假
第 七 節 逾期銷假
第 148 條
人員假滿,應如期銷假,不得逾期,如有逾期情事,查無正當理由者,除按逾期日數扣薪外,並酌予處分。
第 149 條
逾期銷假人員,應於銷假時,將延期銷假理由,據實聲明,或於發生阻礙銷假事故之際,迅即向該管長官呈請核示,並在最近之鹽務機關聲請備案。
各區呈報延期銷假案件,應將所具理由書,連同其他各區收到關於該案之報告,一併抄送鹽務總局察核,如經查明確因特別事故,情有可原者,得於呈奉核准後,將所扣逾假期內薪水之全部或一部發還。
第 150 條
逾假人員除係甲乙等,或其他各等人員逾期至十日以上者,應呈報鹽務總局核奪外,其餘得由各區酌辦後於給假年報表內彙報備查。(表式見附錄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