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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定居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但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未滿十二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連續滿五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最近一年於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二倍。取得博士學位者及碩士學位者得各折抵二年及一年在臺連續居留期間;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期間,指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一年,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但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許可居留者,指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連續居留期間,一年內得出境三十日;其出境次數不予限制,出境日數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當日出入境者,以一日計算;其出境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予累計出境期間,亦不予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自核准變更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
一、定居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之。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移民署受理定居案件,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應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移民署通知該戶政事務所,屆期未辦理者,得廢止其定居許可,並註銷其定居證。
前項申請人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時,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登記後,如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係更正姓名,除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外,戶政事務所應於更正後,將更正申請書副本及憑證影本函知移民署。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後,須申請入出境者,依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辦理。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定居證;已辦妥戶籍登記者,由移民署通知戶政機關(單位)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
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