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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
一、定居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之。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移民署受理定居案件,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