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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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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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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專科醫師甄審及證書效期
第 8 條
醫師依本辦法所定之分科完成專科醫師訓練,或領有外國之專科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參加各該分科之專科醫師甄審。
前項甄審,各科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專科醫師人力供需情況增減之。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專科醫師甄審以筆試為之,並得實施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但具有外國之專科醫師資格經審查該外國專科醫師制度、訓練過程與我國相當者,得免筆試、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
第 1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專科醫師甄審,應訂定甄審原則,其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一 申請專科醫師甄審之資格。
二 實施甄審之程序及步驟。
三 甄審方式、測驗科目、計分及合格標準。
四 專科醫師證書之有效期限。
五 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條件及每次展延之期限。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及每次展延之期限,最短為三年,最長為六年。
第一項專科醫師甄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甄審小組為之。
第 12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條件,應斟酌各科特性訂定,並包括參加左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最低標準:
一、參加衛生主管機關、醫學院、教學醫院及相關醫學會辦理之繼續教育課程。
二、參加國內外相關專科學術研討會。
三、擔任臨床教學工作或專題演講。
四、於醫學雜誌發表醫學論著。
第 1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醫師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專科醫師甄審之初審工作。
專科醫學會接受委託後,其初審工作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甄審原則,並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之。
前項初審工作每次辦理時間、地點及甄審委員會委員之人選,應於辦理初審之日起一個月前,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專科醫學會接受委託辦理專科醫師甄審之初審工作結果,應造具申請甄審者之名冊,連同甄審資格及成績,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複審。
第 15 條
經專科醫師甄審合格者,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科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遺失、損壞,申請補發、換發者,亦同。
前項專科醫師證書之發給或補發、換發,應載明其專科分科別及有效期限。
第 16 條
專科醫師得於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六個月內,檢具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條件之證明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期限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前項專科醫師證書更新申請之審查。
第 17 條
專科醫學會接受委託辦理專科醫師甄審之初審工作,有違反法令或不遵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監督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