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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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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遙控無人機檢驗及操作人員測驗委託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附檔:
附件.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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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受委託者之責任
第 7 條
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應訂定相關業務工作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後,作為辦理受委託業務之依據及相關人員之工作指導。
前項手冊如有修正,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應於完成修正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新修正之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 8 條
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之檢驗員及監評人員應每年參加民航局辦理之相關委託作業講習取得證明文件後,始得繼續執行檢驗或人員測驗業務。
第 9 條
檢驗員、監考人員或監評人員執行業務時,應獨立、公正,不得有任何不當且影響檢驗或人員測驗結果之行為。
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對其檢驗員、監考人員或監評人員,不得干涉或影響其判斷,並不得命其作不實之紀錄。
第 10 條
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不得指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擔任檢驗員、監考人員或監評人員,已擔任者,由民航局註銷其資格:
一、曾犯妨害考試、詐欺、背信或其他足認有影響執行受委託業務公正之罪且經判決確定。
二、曾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第 11 條
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應於完成檢驗或測驗後之七個工作日內,將檢驗或測驗結果,依指定之管理資訊系統陳報民航局。
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應妥善保存檢驗、測驗者之資料、各項結果及相關文件,保存期限至少三年。
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於受委託期間或期滿後因故不再辦理受委託之業務者,應將前項資料及文件造冊並依民航局指定之方式移交民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