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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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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 航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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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重大飛航事故現場處理
第 9 條
先遣小組及專案調查小組人員應持運安會核發之調查識別證進入事故現場、殘骸搜尋區、存放區、重建區、調查指揮中心、航空站等與事故相關之管制區。
第 10 條
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航空站經營人、民航局、港務公司、航港局、海岸巡防機關或國防部除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並應依其職權協助下列事項:
一、蒐集人員傷亡情況。
二、蒐集航空器損害狀況。
三、蒐集飛航事故現場情況。
四、對飛航組員實施酒精及藥物測試。
五、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與其他機載紀錄裝置之位置協尋。
六、飛航組員及現場目擊證人之聯絡資料並記錄其陳述內容。
七、運送、空偵及協助軍民合用機場資料。
第 11 條
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航空站經營人、民航局、港務公司、航港局或海岸巡防機關應提供調查指揮中心作業及航空器殘骸暫存所需場地、通信及辦公設備。
運安會得協請地方政府及各警察機關對事故地區執行必要之安全維護及戒護措施,避免事故航空器之殘骸或所裝載之危險物品危及民眾安全,並防止現場遭人為破壞。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應儘可能於航空器落地關車後,要求現場作業人員關閉座艙語音紀錄器電源;相關主管機關應儘速確認斷電。
第 13 條
內政部、國防部、交通部、海岸巡防機關、地方政府或其他運安會認為適當且受委託之民間業者於調查期間,得按專案調查小組要求採取空中監測、攝影等措施,並將蒐集之資訊儘速通報運安會。
第 14 條
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為防止發生二次延伸災害,專案調查小組得要求經濟部督導相關公民營事業提供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圖、標示資料及其他必要之資料圖表。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之虞者,主任調查官得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同意對重大飛航事故之現場進行必要之清理:
一、殘骸受到二度破壞。
二、發生二次災害。
三、一般民眾受到傷害。
四、環境污染。
五、機場無法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