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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附檔:
附件拉氏價格指數之計算公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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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資費管制
第 二 節 資費審核程序及管理
第 9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就主管機關公告主要資費之訂定或調整,應於預定實施日十四日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於核定文到次日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後依預定實施日實施。但預定實施日早於公告日起七日以上者,應改於公告日起七日後實施。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促銷方案,其實施內容包含主要資費項目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依前條規定報請核定主要資費時,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訂定或調整資費之詳細說明及所需之營業收支、損益成本分析及新舊費率對照表。
二、實施日或預定實施日。
三、定有實施期間者,其適用期間。
四、特定實施地區者,其地區名稱。
第 11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經核定訂定、調整之主要資費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促銷方案,擬不予實施或終止實施者,應先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已公告及揭露者,並應於原公告之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但尚未公告者,得不予公告。
第 12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實施組合式費率、套裝費率或數量折扣費率者,其組成之資費含主管機關公告之主要資費者,應依第五條至前條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組合式費率,係指電信事業對於同一電信服務不同資費項目之組合,設定可讓用戶選擇不同費率選單;所稱套裝費率,係指電信事業對於不同電信服務資費之組合,設定可讓用戶選擇不同費率選單;所稱數量折扣費率,係指電信事業對於同一電信服務資費,按用戶使用訊務量之不同數量等級給予不同之折扣費率。
市場顯著地位者依本辦法規定報請核定資費時,其電信服務亦屬第八條第一項應訂定批發價格之服務項目時,應同時提報對應之批發價格,並檢具相關之成本分析資料。
第 13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陳報或實施之主要資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一、資費之訂定或調整違反市場顯著地位者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與市場顯著地位者互連管理辦法規定。
二、違反第二條規定之公式、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市場顯著地位者依前項規定變更資費費率者,如其變更前之費率高於變更後之費率時,應於主管機關命其變更之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將超收之金額退還用戶。
第 14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每一實施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就主管機關公告之主要資費項目向主管機關陳報實施年度內有關資費訂定或調整之詳細資料。
第 15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調整及其促銷方案,除主管機關公告之主要資費外,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取消時亦同。
前項市場顯著地位者實施之資費及其促銷方案,若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