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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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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徵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立故宮博物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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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寄存
第 14 條
本院得接受文物之寄存。
第 15 條
凡寄存文物,由本院與寄存者商訂詳細寄存方式並訂定合約,但須按第四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其認為無寄存價值者,得部分或全部謝絕之。
第 16 條
寄存之文物,其保管與維護由本院負責。
第 17 條
寄存之文物,本院得予展覽。展出時,得標明寄存者之姓名、堂號或機構名稱等。
第 18 條
寄存之年限,不得少於五年。但期滿後,得經雙方同意延長之。除於寄存合約中特別約定之外,在寄存期間內,寄存者不得取出寄存之物;惟遇特殊理由者,得另案簽辦。寄存期滿,若本院不再接受寄存,函請寄存者取回原件。
第 19 條
寄存文物之倣製、出版及宣揚等事項,依寄存合約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