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任職權責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軍官、士官之任職、調職、免職權責,規定如下:
一、上將:由國防部統一檢討,提呈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
(一)重要軍職:分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部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審查後,呈報總統核定。
(二)一般軍職:分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部建議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
(一)上校重要軍職:分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部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審查後,呈報總統核定。
(二)上校一般軍職:
1.國防部各所屬單位及直屬單位(不含國防大學),由各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核定。
2.國防大學除政戰、軍法、軍醫、主計人員由各該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核定外,其餘人員授權校長核定。
3.各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人員由該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各該司令部核定。
(三)中、少校及尉官:由所屬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四)士官:由所屬單位檢討,報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定軍官、士官停職、撤職權責規定如下: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各司令部依其情節,報由國防部審查後,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各司令部依其情節,報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官:國防部所屬單位及直屬單位所屬人員,由各該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核定;各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人員,由各該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各司令部核定。
四、尉官、士官:由所屬單位,報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軍官、士官之留職停薪、復職權責規定如下: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部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審查後,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部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官、尉官、士官: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機關(構)、單位及學校所屬人員,由各該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核定;各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人員,由各該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各司令部核定。
作戰期間,國防部得按作戰需要,呈報總統核准賦予參謀總長、各司令及戰區最高指揮官適當任免權責。
戰區內各軍種、部隊指揮官應具之任免權責,由各司令核授,其規定如下:
一、戰時任職,除基本因素仍照平時規定外,所具專長、學歷、經歷等,得不加限制。
二、戰時調職、離職、復職等權責,除戰時校尉級軍官及士官之復職,由戰區最高指揮官核定報備外,其餘依照平時規定辦理。
戰時主官職務派代規定如下:
一、平時即照五級代理制之規定,建立各級主官職務派代名簿,並經人事權責單位命令發布,以作戰時派代及主動代理之依據。
二、戰時主官職務派代,指在戰鬥間作戰傷亡或因故出缺之派代及主動代理而言,除人事權責單位另有指示外,高一級長官即可決定。代理人若確具指揮統御能力,並有戰功者,權責單位長官得核予真除。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對下列職務得行使管制任職:
一、為任務遂行所必須加以管制之職務。
二、軍中所缺乏專長之職務。
前項管制任職之職務,隨時以命令發布之。但應減少至最小限度。
各級人事權責單位列入管制任職之軍職人員調配時,必須先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凡軍職任免,非經國防部核准,不得對部隊以外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