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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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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辦事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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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會議及議事程序
第 9 條
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主持會議時
,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代理之。
第 10 條
本會委員會議非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必要時並得以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表決之。
前項決議內容應列入記錄,並於會後印送各委員。
第 11 條
本會應於召開委員會議前五日將會議議程及有關資料隨同開會通知送達各
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第 12 條
本會委員會議得通知各級主管業務單位派員列席說明,並得邀請有關機關
代表或專家學者列席提供意見。
第 13 條
本會審議區域計畫時得推定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就區域計畫有關事項
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核。
第 14 條
本會委員會議議事程序如左:
一、主席報告出席委員人數,宣布開會。
二、宣讀上次委員會議紀錄。
三、報告事項。
四、主席提示事項。
五、討論事項。
六、臨時動議。
七、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