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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8/17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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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留守業務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傷病殘處理
各軍種四級以上醫院對作戰受傷人員收容治療或轉院時,應於廿四小時內
通報 (如附件六) 留守業務署,並副知所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及各軍種總
部軍醫署 (處) 。
留守業務署接獲前條醫院作戰受傷人員通報後,應將受傷情形登記兵籍卡
,並於七十二小時內造具作戰受傷人員名冊,分送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
人事參謀次長室、後勤參謀次長室、主計局、軍管區司令部,並通報省 (
市) 兵役處,所屬團管區,轉知所屬縣市政府。
各級醫院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作戰傷癒歸隊人員造具名冊 (如附件七
) 送留守業務署註記兵籍卡。
傷病殘等之檢定,悉依「國軍衛生勤務及傷病官兵處理辦法」第八章之規
定辦理。
傷病殘等經檢定後,應於十日內調製傷 (病) 殘申請撫卹與保險證明書 (
如附件八) 四份,附相片二張,印鑑表 (如附件九) 三份,通報留守業務
署,三等病殘及重、輕機障免附相片及印鑑,如係因公或作戰負傷者,應
檢附所屬執行單位公傷證明書 (如附件一○) 一份。
鑑定醫院於發送傷殘通報 (如附件一一) 時,應對當事人之所屬單位職務
、俸級或號次加給,確實查明註記。
留守業務署收到前條通報後,即送會軍醫署對所報殘狀殘等詳實審核,簽
註鑑定意見後原件退還留守業務署。
前項殘等鑑定,國防部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留守業務署及軍醫單位專案複
查之。
留守業務署依據軍醫署之鑑定,應於二日內發布傷殘令 (如附件一二) 並
副知原屬執行單位及所屬團管區,轉知省 (市) 兵役處,所屬縣 (市) 政
府。
服義務役期滿傷病患人員留醫軍醫院屆滿一年,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輔
導會、省 (市) 政府及有關單位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須繼續治療者,由地方政府接收護送至收容醫療機構治療或依其志願
回家療養。
二、因傷病成殘不堪繼續服役,經鑑定合於就養者,安置榮家就養。
前項人員由其所屬團管區辦理列管或除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