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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留守業務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各軍種四級以上醫院對作戰受傷人員收容治療或轉院時,應於廿四小時內
通報 (如附件六) 留守業務署,並副知所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及各軍種總
部軍醫署 (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