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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留守業務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傷病殘等經檢定後,應於十日內調製傷 (病) 殘申請撫卹與保險證明書 (
如附件八) 四份,附相片二張,印鑑表 (如附件九) 三份,通報留守業務
署,三等病殘及重、輕機障免附相片及印鑑,如係因公或作戰負傷者,應
檢附所屬執行單位公傷證明書 (如附件一○) 一份。
鑑定醫院於發送傷殘通報 (如附件一一) 時,應對當事人之所屬單位職務
、俸級或號次加給,確實查明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