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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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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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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郵件資費
第 五 節 郵資機
第 155 條
寄遞郵件得以郵資機印出之符誌代替郵票,證明郵資已付。
使用郵資機應填具申請書向郵局申請核發使用郵資機登記證。
第 156 條
郵資機符誌必須印在郵件封面或印在空白郵資券黏貼於郵件封面上,不得
以任何方式扺作現金使用。如同時交寄種類及資費均屬相同之函件在二十
件以上者,得將郵資總數量彙印郵資券,交由郵局收寄窗口貼在大宗函件
彙計郵資單查證聯,另由郵局在相關函件上加蓋「郵資已付」戳記。郵資
機印出之符誌一經使用,其郵資數額視為蓋銷之郵票,郵局不予退還。
第 157 條
使用郵資機之郵件應向指定之郵局窗口交寄。其自行投入信箱信筒者,作
欠資郵件處理。
第 158 條
郵資機如有非法使用,致郵局受有損害,應由申請人負責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