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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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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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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考績獎懲
第 一 節 定期考績
第 105 條
定期考績每年舉行一次,於年終行之。
第 106 條
定期考績人員,應以考績時在本機關服務滿足一年者為限。
第 107 條
定期考績應用考績表按照考核項目,分別詳細填註,計算分數,評定等級,以為獎懲之標準(表式見附錄七)但甲等人員由鹽務總局局長親自考核。
第 108 條
定期考績分工作操行學識才具四項,總分以六十分為及格;但總分及格而工作操行有不滿二十分,或才具不滿十分者,仍以不及格論。
第 109 條
考績總分數在九十分以上者為甲,八十分以上者為乙,六十分以上者為丙(及格分數),不滿六十分者為丁。
第 110 條
年終考績表,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填齊送核,不得逾限;外屬己等及以下人員考績表,毋庸呈送鹽務總局。
第 111 條
凡調差人員應由原服務機關將其本年內服務期間考績表密送新調服務機關,於年終參核彙辦。
甲年年終奉調,於乙年始在新服務機關報到者,甲年度考績年表即以原服務機關所填者為準。奉命調差於年終尚未赴調人員考績,應仍由原服務機關辦理。
第 112 條
鹽務總局覆核各屬考績案,認有疑義時,得令飭原考核機關詳敘事實或提出確實證明,必要時得令重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