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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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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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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置入性行銷之管理
第 7 條
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除下列節目類型外,得為置入性行銷:
一、新聞節目。
二、兒童節目。
第 8 條
電視事業不得於節目以下列商品、商標或服務為置入性行銷。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菸品。
二、酒類。
三、跨國境婚姻媒合。
四、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
五、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六、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第 9 條
電視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其節目內容之製播,應依節目內容所需,融入節目情節,自然呈現,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
二、直接鼓勵購買商品或服務。
三、誇大商品或服務及其效果。
第 10 條
電視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或後明顯揭露置入者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前項揭露置入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二十秒。
電視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或後揭露置入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
第 11 條
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因節目置入之商品、商標或服務而獲得利益者,得不視為置入性行銷:
一、該商品、商標或服務在節目上之呈現,屬節目編輯上合理之素材。
二、該節目係他國業者產製,且未經電視事業後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