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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電視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或後明顯揭露置入者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前項揭露置入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二十秒。
電視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或後揭露置入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