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設施
公私事業機構申請經營棧埠設施,得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
公私事業機構投資興建經營棧埠設施者,商港管理機關以採公開招標為原
則。但只有一家參與投標或其他為經營實際需要,得以協議方式辦理。
公私事業機構租賃經營棧埠設施者,得由商港管理機關採公開招標或協議
方式辦理。
公私事業機構申請經營棧埠設施,應檢具左列文書一式二份,送商港管理
機關審查核可後,方得參與投標或進行協議: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或董監事名冊。
四、營業計畫書:
(一)營業目標說明。
(二)投資效益分析。
(三)設備清冊。
(四)租賃設施管理方式及人員配置情形。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文件。
商港管理機關對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
公私事業機構在商港區域內投資興建棧埠設施,由商港管理機關與申請人
以訂定契約方式辦理。申請人得使用之年限,由商港管理機關訂定計算公
式報請商港主管機關備查後據以辦理。
商港管理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約定投資興建棧埠設施,應由申請人檢具設
計圖說、施工計畫、工程預算書,送商港管理機關認可。竣工後應將設計
圖、變更設計圖、竣工圖底圖、決算書、竣工報告、驗收合格報告等資料
送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棧埠設施之興建除船席浚渫應委託商港管理機關代辦外,其他工程應由公
私事業機構報請商港管理機關發給許可證後自行施工,並由商港管理機關
派員監督及會同公私事業機構驗收。
公私事業機構與商港管理機關約定投資興建棧埠設施,未於約定期間內施
工者,得敘明理由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事由仍不能依限施工時,得再申請展延六個月;未於約定期間內完工者
,得敘明理由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
由仍不能依限完工時,得再申請展延六個月,逾期未施工或完工者,商港
管理機關得終止契約。
公私事業機構租賃棧埠設施,得依碼頭佈置、作業方式及設施種類等分區
租賃,其區域劃分由商港管理機關依商港區域規劃,訂定之。
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得越區作業。
公私事業機構自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者,應依第四章之規定申請船舶
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其所需裝卸搬運工人,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及訂
定勞動契約;並造具名冊送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商港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公私事業機構提供倉棧營運設施、人力運用
、機工具數量及維護等狀況之資料,以備查核,如經查明未達裝卸能量標
準或有安全顧慮時,應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致妨礙商港營運者,得
視實際情形終止其契約。
公私事業機構變更組織、增減資本,除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外,應
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公私事業機構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稅捐機關核定營業額文件影本,報請商港管理
機關備查。
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其裝卸及倉儲作業準用第二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