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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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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表一危險品分類表.PDF
附表二 危險品託運書.PDF
附表三、危險品隔離表.PDF
附表四、散裝危險品與包裝危險品隔離表.PDF
附圖一.PDF
附件一 危險品運輸事故通報單.PDF
附件二 國內航線船舶載運危險品適載規範.PDF
附件三 載運危險品適載文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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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標記及標籤
第 29 條
危險品包皮上或其他適當之顯著地位,應標記有危險品之類別、名稱、數量、性質、注意事項及其他說明文字,包皮上之標記,應與內裝物品一致,不得有虛偽不實之記載。
國外輸入之危險品,應由輸入商依前項規定標記之,並加註輸入商之名稱及地址。
前項標記,得另紙印製,黏貼於原有包裝或容器之上,或附著於適當明顯之地位。
第 30 條
包皮上所標記內裝危險品之淨重量或淨容量,應不包括包皮、容器或其他併同包裝在內之物品。
危險品之計量單位以公制為準。但習慣上適用其他計量單位者,得並列之。
輸出之危險品,於公制下亦得附註輸往地通用之計量單位。
第 31 條
本規則規定之各類危險品,其每一件之包皮上或容器上,均應黏貼顯明之標籤,並以符號表示其危險性。但雜項危險品,無特定之標籤。
各類中之各種危險品,應黏貼標籤者,均應於各類危險品品名表中註明之。
同一危險品,同時具有兩類以上危險性質者,應同時黏貼兩種以上之標籤,並應在其品名表中註明之。
第 32 條
應黏貼標籤之危險品作混合包裝時,除原包裝之每一容器或包皮上之標籤能自外部看見外,該混合包裝之危險品,其包皮或容器外面,應另黏貼標籤。
第 33 條
危險品之標籤上所使用之危險品名稱,應為正確之技術名稱,並不得以其原文之縮寫代表之。若干物質之混合物,應以其最危險成份之名稱為準。
前項正確之技術名稱,以現有文獻中所能查出之化學名稱為準。商用名稱在未得國際間共同使用前,不視為正確之技術名稱。同一危險品有若干技術名稱者,採用其中之一為特定名稱。
第 34 條
易燃液體,其閃點如以閉杯法試驗為攝氏六一度或較低者,其技術名稱之後,應加註閃點,或其所屬之閃點組。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5 條
危險品包裝標籤為四十五度之正方形(菱形),其四周各邊之邊長,不得小於一百毫米。標示於貨櫃之危險品標籤,其四周各邊之邊長,不得小於二百五十毫米,並在距邊緣內十二點五毫米處有一條與邊緣平行之黑線。
危險品標籤之類別、名稱、形式、表示危險性之符號、顏色、文字等,依附圖一規定。
第 36 條
船長應儘可能查明船上所載危險品之標記、標籤、確已標註清楚,其包裝情況確屬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