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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資費管制
第 一 節 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對市場顯著地位者主要資費之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其公式如下:
[(Pt-Pt-1) ÷ Pt-1] × 100% ≦ (△CPI-X)。
前項所稱主要資費,包含下列項目:
一、定期租用費:按每日、每月或每年等定期方式,向用戶或其他電信事業收取之定額費用。
二、通話費:按每秒、每分鐘或每通等單位計價之超額語音費用。
三、網際網路上網費:按每 Mbps 或 Gbps 等單位計價之超額數據費用。
四、第八條所定之批發價格。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資費項目。
第一項資費管制措施適用之主要資費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前條公式之各項參數意義如下:
一、Pt:指實施資費管制措施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每一實施年度調整資費,其調整後之資費費率或費額(以下簡稱費率)。
二、Pt-1:指實施資費管制措施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每一實施年度調整資費,其前一年度之資費費率。
三、△CPI:指行政院主計總處於每一實施年度前最新公布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
四、 X:指調整係數。
五、 [(Pt-Pt-1)÷ Pt-1]x100%:指資費調整百分比。
前項所稱調整係數及實施年度期間,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二條之 P t-1 值,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首次訂定之資費,以該首次訂定之資費費率為第一個實施年度之 P t-1 值。
二、第二個實施年度(含)後之 Pt-1 值為前一實施年度終了日之資費費率。
市場顯著地位者每一實施年度之主要資費依第二條所定公式調整時,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CPI-X)值大於零時,於實施年度內實施資費管制措施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調升百分比不得超過(△CPI-X)值。
二、(△CPI-X)值小於零時,於實施年度之首日,實施資費管制措施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調降百分比應至少為(△CPI-X)之絕對值;其資費費率於實施年度內,不得高於依(△CPI-X)調降百分比計算之資費費率。
三、(△CPI-X)值等於零時,於實施年度內實施資費管制措施之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不得調升。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主要資費依前條規定得調升者,於實施年度內每次調整資費時,其調整後之資費費率不得超過依前條第一款所定調升百分比計算之資費費率。
市場顯著地位者於實施年度內調升主要資費之幅度未達前條第一款所定上限者,其未調足之值不得移至該年度以後之實施年度調升。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於實施年度調整主要資費時,如其資費有不同之費率級距,其資費調整百分比之認定,為各級距費率調整百分比依各該級距之訊務量,得按附件所定拉氏價格指數公式加權計算之,並不得超過第五條規定之實施年度資費調整百分比。
如前項費率級距調整百分比之計算,非以訊務量為計算基礎者,得依用戶數計算之。
第一項所稱不同之費率級距,係指同一電信服務資費依不同時段、不同通信地點或不同速率等方式分別訂價之費率。
市場顯著地位者就其提供予其他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應訂定批發價格。
前項批發價格之訂定與調整,應含其建立、變更或解除連線之費用。
第一項批發價格之首次訂定,應以零售價格扣除可避免成本及費用,並不得高於其促銷方案。
第一項批發價格之調整,應按下列方式計算之,其費率分別計算結果不一致時,依較低者:
一、依零售價格扣除可避免成本及費用,並不得高於其促銷方案。
二、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採行之資費管制措施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