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資源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電信事業頻率使用管理
第 一 節 電信事業頻率核配
電信事業實際可使用頻寬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1GHz(吉赫)以下:不得逾1GHz以下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三分之一。
二、3GHz以下:不得逾3GHz以下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三分之一。
三、6GHz以下:不得逾6GHz以下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三分之一。
四、3300-3570MHz(百萬赫)頻率範圍內之實際可使用頻寬不得逾100MHz。
五、24GHz以上:不得逾24GHz以上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五分之二。
前項所稱實際可使用頻寬,係指經核准頻率改配、公開招標、拍賣、承用他電信事業頻率及頻率共用等方式取得之合計頻寬。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第五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公告,對於電信事業之可核配頻率另有規定者,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電信事業實際可使用頻寬,經主管機關考量下列因素後,其合計頻寬得不受第一項限制:
一、頻率使用效率。
二、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等市場因素變化。
三、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經依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取得頻率核配資格後,應依下列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一、申請核准函:電信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核准函。
二、申請使用證明:受核配人為使用頻率,於完成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核准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電信事業辦理前條第一款程序,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及主管機關公告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核發頻率使用核准函。
電信事業辦理第十三條第二款程序,應檢具下列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一、申請書。
二、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經審核通過之核准函。
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電信事業應依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公告辦理。
第 二 節 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以下列頻段為限:
一、2100MHz頻段:上行1920MHz~1980MHz;下行2110MHz~2170MHz,僅限用於電路交換方式之行動語音服務。
二、3500MHz頻段:3300MHz~3570MHz。
三、28000MHz頻段:27000MHz~29500MHz。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頻段。
電信事業申請頻率提供使用或頻率共用,應由供給人及承用人共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提供使用或共用之申請書。
二、提供使用或共用之協議書。
三、供給人及承用人之頻率使用規劃。
四、供給人及承用人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之變更說明、變更前後對照表及及相關佐證資料。
五、供給人經核配無線電頻率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程度說明及佐證資料。
六、對於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考量事項之說明及佐證資料。
七、頻率干擾評估及說明。
八、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有變更時,供給人與承用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變更說明、變更前後對照表及相關佐證資料。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協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頻率提供使用或頻率共用之頻段、頻寬、區域、期限等。
二、協議期間終止後之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
三、頻率發生干擾之處理程序。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准駁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得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二、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三、市場公平競爭影響。
四、消費者權益影響。
五、供給人及承用人營運違規紀錄。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申請用途促進新興技術或服務發展。
八、國家安全。
主管機關依前條考量市場公平競爭影響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市場占有率及集中程度之變化。
二、從事價格或服務競爭之可能性。
三、促進網路設置與技術升級之可能性。
四、形成市場進入障礙之可能性。
五、其他可能影響市場競爭之因素。
主管機關依前條考量消費者權益影響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整體服務品質提升之可能性。
二、促進服務互通之可能性。
三、增進用戶多元選擇服務之可能性。
四、其他可能影響消費者權益之因素。
(刪除)
供給人及承用人提前終止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時,於預定終止日前六個月起一個月內,應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終止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
供給人及承用人提前終止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之核准期間屆滿,應於預定終止日(或核准期間屆滿日)前六個月起一個月內,共同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變更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電信事業申請頻率改配,應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前項申請經核准,及取得變更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之核准函後,檢具核准函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變更頻率使用證明。
主管機關依前項核發或變更頻率使用證明,其有效期間依原核定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