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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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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郵件種類
第 一 節 信函
第 13 條
郵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無論書寫複印,或是否緘封,除另有規
定外,均應按信函交付郵資。
第 14 條
左列各款均應作信函交寄:
一、有價證券或其他代表銀錢價值效力之郵件。
二、電報。
三、印刷、油印、影印或其他方式印製之文件具有通信性質,或具有上、
下款,其上款係個別填寫,或其下款係逐件簽名或蓋章者。
四、緘封或僅角端剪開之郵件,其封面未註明郵件種類者。
第 15 條
信函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公斤。最大者,長寬厚各不得逾六十公分,合計以
九十公分為限。成捲者,其長度及直徑之二倍,合計以一百零四公分為限
,最大一面之尺度不得逾九十公分。許可差均為二公厘。最小者,不得小
於十四公分乘九公分,許可差二公厘。成捲者,其長度及直徑之二倍,合
計不得小於十七公分,其最大一面之尺度不得小於十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