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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公告及通知事項
主管機關於公告閒置土地前,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陳述意見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認定為閒置土地之事由及其法規依據。
三、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出其有本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正當理由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之陳述書。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主管機關應將閒置土地之公告揭示於土地所在園區管理機構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閒置土地公告及通知,其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日期與文號。
二、土地所有權人。
三、地段、地號及面積。
四、經認定為閒置土地之事由。
五、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
六、閒置土地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得予以公開強制拍賣之意旨。
七、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八、其他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