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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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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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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業務及監督
第 19 條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 20 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前條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22 條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 23 條
本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