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演出管理
演藝事業或演藝人員演出演藝節目,其主辦者應於演出前檢附節目內容及
廣告 (海報) 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演出活動所涉及之公共安全、交通管制、臨時建物搭建、衛生、環保、消
防、動物保育、稅捐及簽證等事項,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演藝之內容應發揚民族精神,表現樂觀進取,激發人性向善,節目內容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演出,其宣傳海報、節目單及演出有關資料等不得散
發及張貼:
一、違反國策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社會安寧者。
三、演出節目有害身心健康或有危險性不能確保演藝人員及觀眾安全者。
四、演出之節目或歌曲經禁止者。
演藝事業或演藝人員演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實施臨場查驗,必要時得會
同有關機關辦理。
戲劇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提供場所予未登記之演藝事業從事演出。
二、不得提供其場地供演藝事業或演藝人員從事與第十三條規定不合之演
出。
三、每場表演完畢後應清場,並間隔二十分鐘以上打掃清潔及調節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