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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戲劇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提供場所予未登記之演藝事業從事演出。
二、不得提供其場地供演藝事業或演藝人員從事與第十三條規定不合之演
出。
三、每場表演完畢後應清場,並間隔二十分鐘以上打掃清潔及調節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