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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演藝之內容應發揚民族精神,表現樂觀進取,激發人性向善,節目內容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演出,其宣傳海報、節目單及演出有關資料等不得散
發及張貼:
一、違反國策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社會安寧者。
三、演出節目有害身心健康或有危險性不能確保演藝人員及觀眾安全者。
四、演出之節目或歌曲經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