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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臨時召集
臨時召集區分如下:
一、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
二、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之臨時召集。
三、戰時人員補充之臨時召集。
四、軍事警備需要之臨時召集。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以命令實施之。
第一項第一款平時現役補缺,有關軍(士)官之臨時召集,以國防工業訓儲為預備軍(士)官、警官(察)未服滿一定期限離職者;第二款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者,均優先辦理入營。
臨時召集準備及實施,除本章另有規定者外,依第二章動員召集規定辦理之。
第一項第二款臨時召集之實施,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接奉臨時召集命令,按召集部隊申請人數、專長、報到日、時、地點,下達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及直屬縣市後備指揮部。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前款命令,分配所屬縣市後備指揮部實施臨時召集。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分配任務,按兵役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選員召集之。
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補服義務役期之臨時召集,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協調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指定回役部隊、報到日期及地點,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實施召集。
軍事警備需要之臨時召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地區最高警備機構:依軍事警備需要,訂定臨時召集計畫,層報國防部核定後,提出人員申請分配表,向指定之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及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核定之計畫及地區最高警備機構提出之申請,依兵役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選員召集之。
戰時人員補充之臨時召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集部隊依需求,向所在縣市後備指揮部提出人員補充申請。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其申請人數、專長、報到時、日、地點,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審查地區後備指揮部轉報之申請表後,按預定之召集計畫,依兵役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完成選員,並將要員編組磁帶送縣市後備指揮部。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命令及指示,督導所屬縣市後備指揮部實施臨時召集。
四、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轉發之要員編組磁帶,完成名冊、召集令印製、核對及事故人員換補後,立即向轄區警察單位傳達實施臨時召集,並應隨時與召集部隊保持連繫協調。
召集部隊遇有緊急狀況,需補充人員時,地區後備指揮部得依縣市後備指揮部轉報之申請人數、專長、報到時、日、地點,衡量後備軍人列管狀況,即分配選員,並層轉國防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