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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臨時召集區分如下:
一、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
二、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之臨時召集。
三、戰時人員補充之臨時召集。
四、軍事警備需要之臨時召集。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以命令實施之。
第一項第一款平時現役補缺,有關軍(士)官之臨時召集,以國防工業訓儲為預備軍(士)官、警官(察)未服滿一定期限離職者;第二款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者,均優先辦理入營。
臨時召集準備及實施,除本章另有規定者外,依第二章動員召集規定辦理之。
第一項第二款臨時召集之實施,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