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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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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綜合規劃目
附檔:
附件.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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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公共事項之召集及決議
第 23 條
部落每年至少召開二次部落會議,但得視需要隨時召集。
部落會議議決公共事項,其召集之程序及方式、出席會議之資格、會議程序、議決門檻等事項,依部落章程規定;部落章程未規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本章規定。
第 24 條
部落會議由部落會議主席召集;部落會議主席無法召集或不為召集時,由第六條得為發起人之人,召集該次部落會議,並由出席人員相互推舉一人主持。
部落成員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請求部落會議主席召開部落會議時,部落會議主席應即召集部落會議。但部落章程有較低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部落會議主席收受前項請求逾二個月未召開部落會議時,前項請求人得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召集部落會議,並由出席人員相互推舉一人主持。
第 25 條
部落會議通知應以書面載明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並公布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第 26 條
部落會議由部落會議主席主持。但部落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人員互推一人主持。
部落會議以部落成員為出席人員;議決事項涉及部落成員以外之居民權益時,部落成員以外之居民得列席陳述意見。
部落得邀請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派員列席部落會議。
第 27 條
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部落會議主席宣布開會並指定記錄人員。
二、確認前次部落會議紀錄。
三、報告事項。
四、提案討論。
五、臨時動議。
六、散會。
修正章程或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及部落幹部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 28 條
部落會議由出席之部落成員過半數贊成,為通過。但部落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9 條
部落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附簽到簿。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部落名稱。
二、會議次別、時間及地點。
三、主持人及出(列)席人員姓名。
四、記錄人員姓名。
五、前次會議紀錄確認結果。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第一項所列文件應由該次會議主持人於召開後十五日內分送原住民家戶及相關人員。
會議紀錄之內容如有遺漏或錯誤,參加該次部落會議之人,得於下次部落會議確認時,請求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