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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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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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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雨水排水設備
第 35 條
用戶應設置用戶排水設備,將雨水以重力流方式排入雨水排水區域內距建築基地最近之雨水下水道。
第 36 條
雨水管渠採用 U 型渠或 LU 型渠,依計畫逕流量設計其斷面;採用圓型管者,其設計規定如下:
┌───────────┬──────┬───────┐
│排水面積(平方公尺) │六百以下 │六百零一至一千│
├───────────┼──────┼───────┤
│雨水管渠管徑(毫公尺)│一百五十以上│二百以上 │
└───────────┴──────┴───────┘
前項雨水管渠排水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應依排水區域之計畫逕流量計算管徑;管渠非圓形者,以相當斷面積計算。
第 37 條
雨水管渠之流速採計畫逕流量核計時,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最小流速每秒零點八公尺,最大流速每秒三點零公尺。
二、埋設坡度百分之一以上。
第 38 條
雨水管渠坡度偏大,造成流速過大時,應以階梯跌降,以垂直跌降三十公分、水平六十公分配置之。
第 39 條
雨水管渠應於起點及一定距離之直線、轉角或跌降處設置陰井或人孔。
同一管徑直線部分應設置人孔,其管徑六百毫公尺以下,最大間距為一百公尺。
第 40 條
雨水下水道之人孔設計,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 41 條
雨水陰井設計規定如下:
┌─────────┬────────────────────┐
│內寬(公分x公分)│適用範圍 │
├─────────┼────────────────────┤
│四十x四十 │L 型溝蓋版或 S 型溝蓋版上寬為二百五十毫│
│ │公尺至三百毫公尺者使用。 │
├─────────┼────────────────────┤
│五十x五十 │L 型溝蓋版或 S 型溝蓋版上寬三百五十毫公│
│ │尺者使用。 │
├─────────┼────────────────────┤
│三十x四十 │U 型溝內寬三百毫公尺以下者使用。 │
├─────────┼────────────────────┤
│四十五x四十五 │U 型溝內寬四百五十毫公尺以下者使用。 │
└─────────┴────────────────────┘
第 42 條
雨水陰井底部應設置十五公分以上之沉砂槽。
第 43 條
雨水管渠進水口應以五至十公尺設置一處進水口或格柵進水口,並以坡度向進水口處微降,以利雨水流入。
第 44 條
雨水人孔及雨水陰井之框蓋應能承受車輛載重,框蓋應有雨水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