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審議程序
監理會於收到保險人意見書後,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付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
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餘審議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自
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翌日起算。
審議之決定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
時,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
審議事件依其性質由監理會爭議審議組簽註初步意見或審議委員提出初步
審查意見,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或鑑定費用,其標準依有關規定辦理。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身心障礙程度之必要時
,得指定醫院或專科醫師予以複檢。被保險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複檢
。
前項複檢所需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並由監理會
於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保險人。
保險人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後十五日內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