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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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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第 一 節 信託業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依本法規定先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始得募集之。但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信託業依本法第六條及前條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並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
信託業依本標準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以機構名義為之。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按第七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營運資金。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指撥之營運資金得併入前項計算。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設置投資研究部門。但經營其他業務已設置投資研究部門者,不在此限。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或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募集發行以投資有價證券為目的之共同信託基金之計畫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
二、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同業公會出具之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五、董事、監察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六、負責人及部門主管無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審查報告書。
九、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登記:
一、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許可函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四、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及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 二 節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但由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不得為之:
一、營業滿三年。
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三、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八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股不少於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活動受本會依本法糾正或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六、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七、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曾受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處分或處置,且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許可其申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適用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應設置內部稽核部門。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設置內部稽核部門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募集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發行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
二、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符合第八條規定之股東資格證明文件。
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無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協助辦理受益憑證之募集、銷售及私募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董事長、總經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同業公會出具業務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董事、監察人無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經理人及部門主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八、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均為專任之聲明書。
九、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十、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審查報告書。
十一、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十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兼任及行為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等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會申請換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向同業公會申報備查,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未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五、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 三 節 期貨信託事業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持有有價證券總市值占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以上者,應依本會規定先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但募集發行組合型及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但由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不得為之:
一、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期貨信託事業曾受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許可其申請。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適用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相互兼任。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募集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發行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
二、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無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信託事業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協助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銷售及私募業務;其申請許可及換發營業執照之文件及相關程序,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董事長、總經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同業公會出具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董事、監察人無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經理人及部門主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八、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均為專任之聲明書。
九、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十、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審查報告書。
十一、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十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之兼任及行為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等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期貨信託事業未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會申請換發期貨信託事業營業執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四、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分支機構協助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銷售及私募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載明分支機構協助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銷售及私募業務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二、分支機構協助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銷售及私募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分支機構協助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銷售及私募業務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之兼任及行為規範。
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期貨信託事業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一、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二、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三、分支機構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四、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期貨信託事業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換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協助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銷售及私募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 四 節 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但由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不得為之:
一、營業滿三年。
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三、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八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股不少於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期貨經理事業曾受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許可其申請。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適用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應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但已設置各該部門者,不在此限。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相互兼任。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募集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發行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
二、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符合第八條規定之股東資格證明文件。
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無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經理事業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協助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銷售及私募業務;其申請許可及換發營業執照之文件及相關程序,準用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未符合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五、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