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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登記:
一、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許可函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四、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